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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
2015-12-07 10:22:40   来源:合同效力实务研究    点击:

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申请保全人不应因此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裁判摘要: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被保全的当事人的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申请保全人不应因此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案情简介:柴国生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讼争股票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李正辉服务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应全部返还,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所涉股票申请了保全。生效判决并未支持柴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282号】(一)关于柴国生在“43号案”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43号案”中,柴国生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讼争股票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李正辉服务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应全部返还,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所涉股票申请了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柴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柴国生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正辉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柴国生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二)关于柴国生的保全行为是否给李正辉造成了股票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时,才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股票的价格是波动的,从双方提供的雪莱特公司股票的价格变动情况来看,虽然在查封之日即2007年9月28日雪莱特公司股票的价格为17.2元/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雪莱特公司的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5日,也就是说最早要到2007年10月25日,李正辉名下的股份才能上市交易,即使柴国生没有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李正辉也不可能在2007年10月16日将其名下的股票变现。2007年8月28日李正辉从雪莱特公司离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在2008年2月27日前,李正辉作为该公司的高管人员不能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的股票价格变动情况来看,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莱特公司的股票日平均收盘价为8.41元/股。其中2008年11月4日股票收盘价仅为3.75元/股,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之日的2010年2月22日,当日股票收盘价已涨为9.46元/股。如果按2008年11月4日的3.75元/股的股价计算,扣除应退还给柴国生的348259股股票及股票变现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剩余股票价值与柴国生申请保全的股票价值基本相当。李正辉以雪莱特公司股票价格的最高点来计算其损失并请求由柴国生赔偿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由于股市的特殊性,其风险无法预见,以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认定柴国生申请保全的行为侵害了李正辉的合法权益没有合理性。另外,在查封期间,李正辉未向法院或柴国生提出过要对被保全的股票进行交易、变卖,也未依法申请置换查封物。

 

李正辉持有股票在禁售期届满后,在被查封期间,如果认为其存在损失,则存在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分析,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莱特公司股票收盘价,最高为15.33元/股,最低为3.75元/股,日平均收盘价为8.41/股,低于解封日的价格。如果认为李正辉持有的股票在查封期间存在损失,难以确定计算其损失的股票基价。对比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平均价与2010年2月22日的股价,李正辉不存在损失。李正辉后出售其股票共获利84357958.45元。

 

(三)关于税收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李正辉在再审申请中还提出,判决生效后柴国生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标的物,导致其增加了个人所得税的支出,应由柴国生赔偿。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发布《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009年9月4日李正辉签收“43号案”的二审判决,其应当按照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但其没有主动履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税收是国家征收的,与申请保全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李正辉再审申请中提出由柴国生赔偿其多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损失没有依据,本案二审判决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四)关于本案与“572号案”的关系问题。

 

“572号案”虽然与本案皆是因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纠纷,但两案有重大差别:一是被保全人是否存在损失。“572号案”中,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标的物是电子产品等,不宜采取保全措施,本案柴国生申请查封的财产主要是雪莱特公司的股票。依现行市场行情,电子产品的价格呈下降趋势;股票价格呈波动趋势,有涨有跌。“572号案”的被保全人确有损失,而本案被保全人并无损失。二是被保全的当事人过错情形不同。“572号案”的保全申请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和被保全人东莞牡丹电视机厂对被保全财产的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而本案中难以认定柴国生申请保全存在过错。“572号案”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出于平衡双方利益及该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并未确定判断保全错误的标准。实际上,对本案有参考意义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71号案,该案明确了对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申请保全不构成保全错误的意见。

 

 

评析: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起诉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其赔偿损失,是一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理解,要考虑侵权责任成立的四个要件:侵权行人、损害结果、因果院系、过错。申请保全错误一般是指超额保全、保全了与诉请无关的财产等情形,法院是否全部支持诉请不是保全错误与否的依据,不符合“过错”这个要件【且本案中“损害”这个要件也不成立,没有损害也就无所谓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了】,因此侵权责任不成立。本案的判决准确,且对法律理解具有指导意义,值得赞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71号判决明确了对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申请保全不构成保全错误。

 

 

附: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公司法(2005)》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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