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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中如何正确行使先用权
2015-04-07 09:25:26   来源:《昆山台商》2015年3月刊    点击:

专利纠纷中如何正确行使先用权

在有关专利侵权诉讼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原告一方主张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被告一方会提出对该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作为抗辩。在原被告双方围绕证据进行一番唇枪舌剑后,法院会着重就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进行审查,并进而确定诉讼结果。若被告不享有“先用权”,则原告胜诉,被告的生产行为属于侵权;反之,被告胜诉,无需支付任何赔偿。可见,“先用权”制度对专利权人专利权的行使作出了一定限制,有效的平衡了专利权人与先用权人利益,促进了社会公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下面就结合实践,围绕如何有效行使“先用权”进行说明。

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规定就对先用权的行使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要求:

首先,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情况必须是在专利申请日前,这是先用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申请日是判断先用权是否成立的时间界限。如果实施或准备实施该技术的行为发生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后到被授予专利权期间,则行为人不享有先用权。在实践中,律师经常会收集被告的生产记录、销售发票及其他有关记录以确定被告已经实施或准备实施的日期。我认为,关于“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之“必要准备”的含义具体体现为已经完成了产品图纸设计和工艺文件,已准备好专用设备和模具或者完成了样品试制等准备工作。

其次,需要“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在实践中关于“原有范围”的界定主要采用的是量化标准,具体而言就是以先用权人在申请日前,为制造或使用该方法所拥有的或已购置的机器设备的正常生产能力可以达到的产量为限。

第三,在先实施或准备实施的技术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他可以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完成的,也可以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受让取得的。以抄袭、窃取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专利权申请人或其他发明人处获得的技术,不能享有先用权。

以上几点,当事人在行使先用权抗辩中必须严格遵循,应当积极配合律师收集相关证据证明生产行为是否符合先用权的条件,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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