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清算义务
2014-12-18 17:08:43 来源:《昆山台商》2014年12月刊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
被告:翁某某两兄弟、苏州某A公司
2006年6月28日8时许,苏州某A公司职工顾某、曹某、王某、朱某、张某在从停在化工园门口的卡车上为被告A公司往下卸货(化纤包,长约1米,宽约0.9米,高约0.5米,重约500余斤)。刚开始时,顾某在车下面指挥,曹某、朱某在车上以直接将化纤包往车下推的方式往下卸货,王某、张某则用小推车将卸下的化纤包往公司仓库里运。在推了2、3包后,顾某也上车与曹某、朱某一起往下推化纤包,在此之后卸货现场无人指挥,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在推下第7个化纤包后,听到车下有人叫喊,才发现刚推下去的化纤包砸中了正好经过此地去上班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2007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州某A公司赔偿损失。当时法院认定职工顾某、曹某、王某、朱某、张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判决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苏州某A公司承担。后原告对于判决之后发生的费用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州某A公司及其股东翁某某兄弟俩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2011年5月5日苏州某A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翁某某兄弟俩未及时进行清算。现法院判决如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因此上述事故发生的后续费用仍应由苏州某A公司承担,作为公司股东的翁某某兄弟俩应对A公司清理并以清理所得向原告清偿。
【案情分析】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职工顾某、曹某、王某、朱某、张某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理应是职务行为,A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正因为如此,第一次的诉讼法院认定职工顾某、曹某、王某、朱某、张某为职务行为,原告损害赔偿费用由A公司承担。对于后续发生的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即本案,主张也是有理有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均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本案一个特殊的情况就是应承担责任的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造成A公司可能无法支付原告损失,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条可知本案中股东翁某某兄弟俩应及时予以清算,若再不及时清算导致A公司资产无法支付原告损失的,股东翁某某兄弟俩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个人资产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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