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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人员到期没签合同, 双倍工资到底谁赔偿?
2014-11-25 11:38:05   来源:《昆山台商》2014年11月刊    点击:

【案件还原】

A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与B公司(实际用人单位)存在长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在派遣给B公司的多位员工中有位从事安保职责。2012年1月1日该员工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但仍在B公司继续工作。后该员工因加班费问题向B公司提出辞职,随后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B公司赔偿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以及相应的加班费,同时要求办理社保。

【律师手记】

律师在细致了解案情经过后,第一时间向仲裁委提交了申请,要求追加第二被申请人A公司。庭审中,A公司辩称申请人(保安)不是A公司员工,A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有的赔偿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仲裁员询问申请人是否是A公司员工,有无签订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回答与A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在2012年1月1日已经截止,随后也继续在B公司处继续工作,也是由B公司继续发放工资。仲裁员询问本律师情况是否属实,本律师答辩,申请人工作至今这个事实是存在的,工资也确实都由B公司发放,至于申请人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何时到期,B公司并不清楚,A公司也并没有发过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与其劳动合同已到期的事实。B公司与A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截止到2013年,因此在劳务派遣服务期限内,B公司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认为申请人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还在期限内。至于B公司发放工资,理由完全是考虑申请人的利益,担心工资如果由B公司汇款给A公司,A公司收款后再转发给申请人会有时间差额,也担心A公司可能会少发放工资。

最后仲裁结果是,所有赔偿款由A公司承担,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终A公司将所有赔偿款支付给了申请人。

律师认为仲裁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追加A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的理由是,B公司仅为用工单位,而并非用人单位。申请人在B公司工作,系因A公司的派遣。此点由申请人提交的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B公司提交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可以印证。

其次,A公司辩称B公司理应知晓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一事,事实情况是,当B公司收到了仲裁委的传票后,与A公司联系,才知晓其所谓合同到期一事,并非从一开始即得知。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应与员工签订二年以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B公司更不会去怀疑员工与派遣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到期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一年)

第三, B公司至今都向A公司每月支付劳务派遣管理费用,如果B公司知晓申请人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到期的话,B公司没有理由向A公司每月交付该员工的劳务派遣管理费用,否则就不符合社会一般认识水平,不符常理。B公司在不知道申请人与A公司之间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完全没有理由没有义务去与申请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此点由B公司提交的每月劳务派遣管理费用明细和人员清单中可以印证,且该明细和清单均由A公司盖章确认。

第四,A公司辩称,如果申请人是A公司的员工,为何B公司主动发放工资,而不是让A公司来发放,本律师回答“代发薪资”的原因是:目前社会中普遍存在派遣公司收到用工单位的费用后,对应发员工薪资进行克扣或拖欠,更有甚者是拿了工人的血汗钱跑路,B公司就是不愿看到类似情形发生,经咨询当地劳动保障所后并与A公司商议一致后,开始采用B公司“代发薪资”模式操作,并且在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二条第6项作了明确约定。

第五,至于加班费问题,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述了其工资结构,并且明确了其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并非为工资底薪而是根据底薪加上每月加班费得出的最终金额,且B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工资单原件,证明了B公司每月向申请人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用,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因此,无须支付加班费差额。

第六,至于社保问题,本律师认为主体不对,申请人不应要求B公司来替其缴纳社保,应由A公司缴纳,B公司没有义务来缴纳。

【后记】

本案特殊点在于派遣人员与派遣公司的之间的劳动合同提前到期,但仍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现实中,很多员工甚至都不清楚自己是哪家单位的员工,到底和哪家单位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总以为在哪里上班,就是哪家单位的员工,有任何的劳动纠纷就应该找用工单位,这种想法是很普遍的,但也是不准确的,需要企业提醒员工,以免员工的利益受到损害。

根据本案仲裁结果,虽看似责任都由派遣公司承担,实际还是将实际用人单位也牵连了进去,用工单位并无法做到百分百的免除责任。立法为了保证员工的利益,要求相对来说较有经济能力的用工单位也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精神从社会角度来说是值得肯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充分理解和尊重。

最后还要提醒,派遣员工的离职不同于普通员工。在派遣员工提交了离职申请后,应将该员工退回派遣公司,而不是简单的与其办理离职手续,因为该员工毕竟不是公司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权利是在与该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公司处,因此用工单位在今后处理此类事件时应格外留意。

 

作者简介:

邬庭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担任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处理人损、合同、劳资、等企业之间纠纷,熟悉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具有丰富的律师从业经验。

执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商务合同事务、人力资源、民间借贷、融资租赁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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